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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广元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全面保障供水安全,按照广元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度立法工作安排,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市结合实际,起草了《广元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20日。

二、本《条例》(草案)同时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http://www.cngy.gov.cn/)、广元市环境保护局官方网站(http://hbj.cngy.gov.cn/gyshb/)和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官方网站(http://fzb.cngy.gov.cn/index.html)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三、广大市民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以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广元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联系电话:0839-3310723,传真:0839-3310888,通讯地址: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795号,邮编:628017,邮箱:12507042@qq.com。


附件:《广元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5日




广元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县城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  广元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安全负责。应当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实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加大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并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辖区内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范围及保护区平面图,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倡导节约用水,合理保护水资源,减少污水排放,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并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重要河流、湖库等确定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确定备用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饮用水供应。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卫生计生、规划建设、林业、农业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确定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同时,要启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在饮用水水源地投入使用前,完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需调整的,由原报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利害关系人及公众代表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听证论证,并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现行《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


第三章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是指在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指依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生态保护的区域,

第十五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十二)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九)禁止设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十)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一)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十二)禁止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已建成的加油站,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四)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五)禁止农作物、经济林的种植;

(六)禁止爆破、焚烧垃圾和秸秆、洗涤、畜禽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

(四)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种植规模,支持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二十三条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家庭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实施畜禽粪便还田或者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定期开展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按照先生活、再生产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水资源的调度方案,加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二)科学确立水功能区纳污红线,完善纳污总量控制制度,推进重要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安全

(三)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砂、砂石加工、涉水项目建设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库区内的违法构(建)筑物拆除;负责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排污口整治;

(五)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监管,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对水资源造成破坏;

(六)加强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好监测和预防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渔业活动、水产养殖、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供水规划,确定备用水源,保证供水安全;

(二)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城乡规划,严格控制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

(三)加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控制各类污染,防止建设项目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和建设,确保正常运转;

(五)对供水单位日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工作;

(二)参与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

(三)加强对供水企业出厂水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强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和风险源管理制度,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实行交通管控

(二)将辖区内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为监控保护的重点目标,对故意损毁、盗窃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穿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减速装置、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建立航道交通管制制度、交通运输风险源管理制度及航道巡查制度,设置航道警示标志;

)开展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船舶、码头污染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

(二)严格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办理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依法处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矿产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产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部门在制定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充分考虑旅游开发项目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影响,科学控制旅游发展规模。

第三十六条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编制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

(三)配合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配合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和评估;

(四)负责保护区内隔离设施、监控设置和标志标牌等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制止污染水源、损坏取水设施的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做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建立应急处置机构,编制应急预案,组织取水、供水企业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取水、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监控;发现破坏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设施及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水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安全,并按有关规定向供水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取水、供水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供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载剧毒化学品、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驶入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进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滥用化肥,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围水造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或者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农作物、经济林种植或者爆破、焚烧垃圾和秸秆、洗涤、禽畜养殖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设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识、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设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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