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广元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3日。
2.有意见或建议,可以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广元市政府法制办或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电话(传真)0839-3260325 ,通讯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路北段24号,邮编628017,邮箱18548180755@163.com;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电话(传真)0839-3311130,通讯地址广元市利州东路东干道,邮编628017,邮箱285086082@qq.com.
附件:《广元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3月6日
广元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鼓励投资兴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自有、产权人无偿提供使用、有偿租用、上级机构指定使用等。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是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企业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企业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由市场监管部门换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企业设立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申请登记分支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任一证明。
(二)属于租赁房产的,在提交租赁协议同时,提交出租方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任一证明。
(三)属于租赁宾馆、饭店、各类市场内场所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于无偿提供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由提供方出具证明的同时,提交提供方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任一证明。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四)项中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该经营场所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有明确的街道名称和(或)门牌号。
第八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九条 企业已经取得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应依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直接进行登记,不再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
(一)经鉴定为危房的;
(二) 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
(三)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被房屋征收部门明确划定为征收范围内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允许企业以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或者非住宅用房作为住所的,其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土地使用用途以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等情形的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住建规划、国土、城管、消防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