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的荣誉和利益的;
(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坚持市、县(区)分级负责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责任主体依职责澄清,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动澄清”的原则。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并对涉及本行政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省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者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要加大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要不断完善新闻发布会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善于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三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由主责单位负责牵头组织。
第十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中,具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不准确的;
(二)未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造成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未及时发现与本单位相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
(四)对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五)未及时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未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社会公共服务方面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